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及减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管委会及其工作单位在履行职责,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商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契约性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合同管理,是指管委会及其工作单位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补充、变更、备案、归档等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管委会及其工作单位的合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应对突发性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合同的情形除外。
征地拆迁补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合同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原则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区法制办负责管委会的合同签订及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本单位合同的签订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分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
。
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将项目入区合同单独列为一类合同。
第二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签订合同应当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由管委会及其工作单位根据工作职能指定。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承办单位为责任单位。
承办单位主要职责:
(一)负责调查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
(二)在授权范围内参与合同谈判;
(三)负责合同文本的拟订或修改;
(四)跟踪合同履行过程;
(五)负责合同资料整理、移交。
第八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当优先使用国家、部委及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签订合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协商合同事项。承办单位负责组织与合同相对方的谈判、协商工作。
(二)起草合同文本。合同一般由承办单位起草,对方当事人起草的,承办单位应当与之平等协商。承办单位应认真研究签约事项,认真审查对方资信、合同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主要条款。
(三)合法性审查。
1.管委会签订合同由区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2.管委会工作单位签订合同由其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3.合同签订前,承办单位应报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或经管委会分管领导批示报送区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法律(审查)意见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就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形成合同正式文本(送审稿)呈报审批。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合同不得呈报审批。
(四)审查时限。合法性审查应当自承办单位提交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调查时间不纳入时限);特殊情形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承办单位未按第十条规定提交送审材料的,首次送审之日起3日内补交;逾期不交的,不予合法性审查。
(五)报批。以管委会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经区法制办审查后报管委会分管领导审签;以管委会各工作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经其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审查后报单位班子会议集体审议通过,并报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任审签,其中属于经常性业务工作范畴的,除初始首次外,可以授权分管领导批准。
(六)签字及盖章。合同批准后,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其他人员签署的,应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书面授权。签署后即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七)认证程序。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办理公证、鉴证或报上级机关批准的,承办单位应代表管委会或管委会工作单位办理公证、鉴证或报批手续。
第十条 承办单位提交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审查合同时应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合同草案及电子文档;
(三)报区法制办审查的,应提交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书面法律意见;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材料;
(五)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六)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管委会及其工作单位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变更、解除合同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采用国家、部委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签订程序,但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章 合同纠纷处理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合同纠纷,承办单位应从合同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提出解决合同纠纷的具体方案,报合同批准部门同意后实施。
合同争议采取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不应久拖不决。
合同发生纠纷时,一般应首先采取和解、调解方式解决。合同各方经和解或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同争议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由管委会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四章 备案与归档
第十六条 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正式签订后10日内,将以下相关资料报区法制办备案: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签约审批材料、签约中的来往电函、传真件、会谈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
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承办单位应将合同文本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从合同或其他由主合同约定的相关协议或备忘录等应当一并备案。
区法制办应当出具合同备案收件回执。
区内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参照上述程序报所在单位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下列资料,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保管;符合归档条件的,移交档案部门: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资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资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资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根据合同重要性,设定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合同一般应当在履行完毕后保管10年以上;重大合同应当在履行完毕后永久性保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或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违反本办法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损害单位形象或导致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由责任单位赔偿并向责任人追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收受钱财、物品等贿赂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单位利益;
(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导致单位遭受经济损失;
(三)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导致单位遭受经济损失;
(四)其他因故意或过失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单位是指各乡镇、管理处,区直各单位,市直派驻各单位及区属国有企业。
第二十一条 各工作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已经签订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